11月18日下午,沙县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涉恶案件,被告人李某、肖某,因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邓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与所犯前罪数罪并罚之后,分别被判处六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十六万到一万不等的罚金。
一审查明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肖某、张某、邓某和张某可、黄某桉、卿某龙、李某洪、陈某浩(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以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为纠集者。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够更方便纠集肖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出资租下房屋供团伙成员肖某等人居住并提供伙食。
该团伙在被告人李某授意下多次在三明动车北站及周边、沙县火车站采石场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李某金(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因沙县火车站采石场销售的瓜子片、石硝等石料供不应求。
为控制沙县火车站采石场的瓜子片、石硝等石料供应渠道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遂纠集被告人肖某、张某、邓某和张某可、黄某桉、卿某龙、李某洪、陈某浩等人到沙县火车站采石场巡逻。
以显露纹身、恐吓、威胁等方式不让其他购买者或者货车司机进入沙县火车站采石场购买运输瓜子片、石硝等石料,逼迫被害人张某旺、丁某然、盛某和、谢某平、张某星、马某、丁某、王某、王某、鲁某柏等人退出沙县火车站采石场石料购买市场。
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和肖某亮(另案处理)得知高某泉、姚某勇等人(已判决)在三明动车北站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司机接受“配客”有利可图,遂安排被告人肖某和张某可、李某洪、陈某浩等人前往三明动车北站威胁高某泉、姚某勇等人。
随后,高某泉、姚某勇等人通过中间人林某海从中协调,双方约在沙县某酒店内谈判。在被告人李某、肖某和肖某亮、林某(另案处理)的威胁、恐吓下,高某泉、姚某勇等人被迫同意每月支付12000元给被告人李某、肖某亮、林某一方。
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高某泉、姚某勇等人向被告人李某和肖某亮、林某一方支付钱款合计36000元,被告人李某和肖某亮、林某各分得12000元。被告人李某将分得的12000元经林某转给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人肖某、邓某和张某可、黄某桉、卿某龙、李某洪、陈某浩等人的生活费用。
三、一般违法行为
为迫使“私下拉客”的异地司机到三明动车北站接受高某泉、姚某勇等人“配客”服务。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按照之前与高某等人的约定,安排被告人张某可等人前往三明动车北站对“私下拉客”的司机进行驱赶、辱骂、殴打及故意显露纹身在三明动车北站进行巡逻。
其中:
(一)2017年11月的一天上午,张某可根据姚某勇的指示纠集被告人邓某和卿某龙等人在沙县沙阳乐园门口殴打被害人朱某。
(二)2017年11月28日中午,张某可根据高某泉的指示纠集被告人邓某和黄某桉、陈某浩到沙县洋坊红绿灯路口殴打被害人刘某。
一审判决
经沙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邓某与张某可、黄某桉、卿某龙、李某洪、陈某浩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三明北站及周边、沙县火车站采石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被告人李某、肖某伙同他人敲诈高某泉、姚某勇等人3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邓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时间达七个月,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罪行,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肖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林某、肖某亮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邓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邓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